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因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欲行使抵押權以清償債權,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其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催告召開親屬會議存證信函、回執、親屬回函為證,惟查本院已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指定 徐志明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處理,本院無從再予選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