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連同重零點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六點五四公克,連同重二點六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塑膠袋,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經警查扣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連同重零點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六點五四公克,連同重二點六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該等毒品之照片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連同重零點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六點五四公克,連同重二點六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