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且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並無預謀,且係徒手毆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誠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另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原審既已斟酌其所指前情,並依刑法第57條為妥適之量刑,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及情輕法重應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所稱有和解意願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調解,惟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到庭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致損害未受彌補,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併為說明。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中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其女友 呂亭蓉 ,由呂亭蓉之同學 丁德磑 代接,二人於通話過程發生口角,結束通話後,王建中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正修科技大學門口前接呂亭蓉,適呂亭蓉與丁德磑一同步出校門,王建中上前確認丁德磑為先前與其通話之人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德磑臉部,致丁德磑受有兩側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之傷害,嗣丁德磑報警處理,獲悉上情。案經丁德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德磑、證人 李孝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宗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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