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上訴人 吳旻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旻泰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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