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刑事判決(一0一年花易字第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張政賢因過失販賣偽藥罪,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判決
主文宣告『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顯低於法條明定之最低四十小時下限,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判決因被告張政賢違反藥事法之罪,經予論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命被告提供該項義務勞務,然竟命為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引「四十小時以上」之規定不符,而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無訛。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該違背法令之情形,係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涉及統一法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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