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孫天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一月二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一○二年一月二日聲請再審,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於一○二年一月四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裁定亦有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再審聲請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已逾期,為非合法。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訴外人 王朝慶 並無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相對人無從輾轉受讓王朝慶對伊之債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遽認王朝慶已依約分三期交付借款,伊收訖借款並記載入款,相對人有輾轉受讓債權之情事,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余善謀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無權代理聲請人與王朝慶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嗣經聲請人承認而生效力。王朝慶已依約分期交付借款,聲請人收訖借款,並於其內部之負債明細帳冊記載入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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