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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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訴人 徐敏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徐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即泛言其於犯罪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漸漸脫離毒癮,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有雙親及家人待其扶養,請求酌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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