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7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蔡忠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蔡忠亨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1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5479元整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5479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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