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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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江駿逸 債務人 石美紅
一、債務人石美紅、江駿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江駿逸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
石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1萬5,13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江駿逸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8萬4,43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美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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