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110年度桃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字卷第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乙○○未經我同意,隨意將我的東西丟掉,我才會失控為本案犯行,然仍願意與告訴人乙○○、甲○○調解,請求從輕量刑,若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為同學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以徒手、持拖把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復又動輒公然以不雅言語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校園實驗室外,辱罵告訴人甲○○、以恐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表示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二人未同意,終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實非可得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對告訴人乙○○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就對告訴人甲○○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各以5萬元已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乙○○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甲○○部分已給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1至77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甲○○前為龍華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詎其因不滿乙○○丟棄其放置於實驗室之蒜頭,與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華科技大學H303實驗室外,以徒手及持拖把棍方式毆打乙○○,乙○○因此受有臉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隨後,雙方共同前往該校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304實驗室,丙○○當場以「機掰」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並自稱有黑道背景,如乙○○擔心其家人,就下跪道歉,且如其到中南部,直接要其性命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復見甲○○出言制止其上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甲○○稱:「滾出去當個垃圾沒有人會管你」、「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臉部鈍傷、腹壁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經查,觀諸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表示:「你要保護你的家人,就給我跪下……我在威脅你,你給我跪下……你以為我這麼好惹是不是,我來自哪裡你應該清楚,你應該最明白我是誰,從小到大沒人敢這樣惹我,你信不信,你敢去中南部絕對讓你死,沒在開玩笑。你信不信我辦的到,我敢這樣講一定有他媽的能力」等語(偵卷第135、137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言談間即已向告訴人乙○○暗示自己之出身背景複雜,若招惹被告,可能會有不法份子或其他社會背景複雜之人以非循法治、或以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處理」告訴人乙○○;且酌之被告更於該段對話中提及告訴人「要保護其家人、我不是開玩笑、你信不信我一定辦的到」等語,足徵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詞業已具體化至由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客觀第三人,聞言均會感到心生畏懼,害怕被告確實會對自己或家人為不利舉動之地步,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至被告就辱罵告訴人乙○○「機掰」等語,係於該校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H304實驗室外為之,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乙○○恫稱上開恐嚇文字,與辱罵告訴人乙○○,係以言詞夾雜上述恐嚇言詞及辱罵言詞,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如以上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恐嚇等言詞、舉動,如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⑵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惟觀諸勘驗筆錄,固然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甲○○表示「再讓我聽到就是連帶、如果你們再提,我絕對不會放過任何人,你應該知道我在講甚麼」等語,惟告訴人甲○○之反應則係「我不知道、我要講甚麼、你剛剛講什麼」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甲○○就被告向告訴人乙○○口出之上開恫嚇言詞,告訴人甲○○顯然並不知情,足徵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對其稱「我聽到就是連帶」等語心生畏懼,是被告此舉並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甲○○所述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既係夾雜說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聲請意旨認上述2罪為分論併罰,即有誤會,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對告訴人甲○○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傷害、恐嚇罪與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被告雖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稱其為本案犯行係因重度焦慮、憂鬱,又受告訴人2人之刺激,方導致精神疾病發作造成其後一連串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細核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確有至雲林分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惟上次就診日期係99年5月20日(見偵卷第65、67頁),與本案案發時間(109年8月26日)已逾10年,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其行為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屬有疑;再者,據卷附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10年前曾因精神問題來看過兒心門診……只在高中有一次小發作,之後七八年都算穩定」(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惟就診後尚非持續受精神疾病之干擾,致一般生活受嚴重影響。此外,據卷附勘驗筆錄內文,被告於衝突之際尚能對告訴人等言及「我來自哪裡你最好認清楚」、「從小到大沒有人敢惹我,你信不信,你敢去中南部絕對讓你死」、「我就是要發脾氣」等語,顯然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何事,亦能透過以「隱喻」方式顯示自己有複雜背景,以達恐嚇告訴人等之目的,其犯罪目的甚為明確,且所採手段確能達成其犯罪目的,實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固具狀向本院主張:㈠被告已遭就讀之學校懲處、被告患有重度憂慮症,係一時失
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即任意以徒手或持拖把棍毆打告訴人2人,復又以言詞恐嚇、侮辱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另就請求緩刑部分,經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本件倘予以被告緩刑,實欠公允,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同學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以徒手、持拖把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復又動輒公然以不雅言語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校園實驗室外,辱罵告訴人甲○○、以恐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表示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未同意,終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實非可得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17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甲○○前為龍華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丙○○因不滿乙○○丟棄其放置於實驗室之蒜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華科技大學303實驗室外,分以徒手及持木棍方式毆打乙○○,乙○○因此受有臉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隨後雙方共同前往該校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304實驗室,丙○○當場以「機掰」等語辱罵乙○○,並自稱有黑道背景,如乙○○擔心其家人,就下跪道歉,且如其到中南部,直接要其性命等語恫嚇乙○○,見甲○○出言制止其行為,丙○○則對甲○○稱:「滾出去當個垃圾沒有人會管你」、「幹你娘」、「再讓我聽到就是連帶」等語辱罵及恫嚇甲○○,足以貶損乙○○、甲○○之名譽,並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接著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臉部鈍傷、腹壁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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