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黃名駿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遂自民國99年某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3月31日)止,自不詳地點陸續載運含有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而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不明廢液50加侖鐵桶共計44桶,部分放置於其當時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號5樓(即頂樓,下同),部分則放置於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並將上開鐵桶棄置於上址頂樓處,嗣於104年6月18日經民眾陳情而發現上情,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15日前往上址稽查並進行採樣,繼於104年7月23日檢驗採樣結果皆為樣品閃火點<40.0℃(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9日會同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上址稽查,該處仍堆置有50加侖鐵桶共計44桶,並有10桶已破裂而導致其內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溢出於上址堆積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黃名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9至12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訴字卷第80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 呂徵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確有將危險之易燃物堆積於上開地點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稽108-H19846號、稽109-H12561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日桃環稽字第1040073827號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8-H19846號、稽000-000000號)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4年7月30日(104)環檢一字第4840號檢測報告、報告附件、109年8月7日桃環稽字第1090070905號函暨函附稽查文件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3至47頁、第51至78頁、第91至103頁、第135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惟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則係自99年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3月31日)止,而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此部分無須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99年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3月31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陸續將以鐵桶裝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吊運至上揭土地棄置後即未再有何處理,顯然係將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違法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非法進行廢棄物之清理,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自99年起即開始堆積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4年經查獲後,於104年9月7日另案偵訊中承諾願意將上開棄置廢棄物之處恢復原狀(偵卷第153頁),又於本案109年12月23日偵訊中承諾預計將在110年2月間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3月31日)仍尚未積極合法清除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4頁),並考量被告非法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期間久暫,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婚姻狀態為離婚且須負擔小孩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並每月須給付父母5,000元至10,000元之扶養費,目前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