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2月餘即又再犯本案,且前於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因酒後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為由逕行吊銷,竟而復犯,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益見被告漠視法令,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因酒後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為由逕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蘇龍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8日23時許至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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