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69號、第745號、第875號、第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於員警另案拘提時,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前開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另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前開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來源係 葉勝賢 ,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循線追查,因被告僅口頭指述葉勝賢販毒情事,並無其他相關販毒事證,且於第一分局追查期間,葉勝賢在監服刑,亦未追查到任何販毒事證,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追查後,發現葉勝賢雖已出監,惟目前行方不明,其家人表示葉勝賢未使用行動電話,雖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卻時常更換LINE帳號等情,有第一分局函文及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可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離婚、育有一子由被告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一)││├──┼────┼───────────────────┤│二│犯罪事實│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二)││├──┼────┼───────────────────┤│三│犯罪事實│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三)││├──┼────┼───────────────────┤│四│犯罪事實│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四)││├──┼────┼───────────────────┤│五│犯罪事實│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一(五)││└──┴────┴───────────────────┘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張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其因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友人臺南市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其因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月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其因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於108年2月14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6日16時2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五)於108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歸仁及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中之自白││├──┼───────────┼────────────┤│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號)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0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20││││號)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M032、││││108G020號)5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