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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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顯然無法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5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次違反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犯本案相同之罪,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足認被告騎駛機車時,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為生,尚有一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被告黃國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兒子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自家住處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國璋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21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幾近泥醉程度,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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