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文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日24日21時43分許,將所駕駛ATR-82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鄉○○路○○○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定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並非紅線○○○區○○○○道、狹路,為道路邊線,並非佔據部分車道,車道尚可供自小客車通行,該處光線明亮,系爭車輛為白色車體明顯,不至於妨礙行車等語。上訴理由則補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車輛右側後方距鐵皮牆之距離為0.3公尺,左後輪跨出路面邊線之距離亦為0.3公尺,系爭車輛之兩側距離路面邊緣均未逾40公分,且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地點,既屬得停放車輛之路側,非慢車道,且亦遵守交通法令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已盡相當注意,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處所之道路邊線左邊尚有寬度達3.3公尺之香南路車道可供行駛車輛,該寬度足供被害人 賴秀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綽綽有餘,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發生事故之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後方左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車牌處,亦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脫離原應正常行駛之香南路,已騎往路面邊線右側,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以致妨害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車輛正常通行所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停車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路肩(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24日21時43分許,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系爭車輛停車時內側輪(左輪)已占用一般車道,且後車斗占用車道逾30公分,另當時為夜間,視線不明,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放置反光標識及顯示停車燈光,造成上開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明確。原告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21時43分許,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道路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及原告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宜站字第1080343328號函、警羅交字第1080030095號函、北監宜站字第1080334046號函、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㈢、原告主張所停車路段為其停車位置不影響人車通行等語,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鄉○○路○○○號前之道路,該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原告停車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3公尺,原告停車位置○○○鄉○○路○○○號對面路旁,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側車身已突出路面邊線,占用車道約3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8年度相字第431號卷第15頁、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卷第27頁),原告停車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2、就系爭事故地點是否照明不清乙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段僅單側設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未設路燈一側,照明不清。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照明不清路段,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事故照片所示,該路段設有道路邊線,該車前、後輪占用車道約30公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5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000134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為參佐(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卷第33、46、49頁)。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放置反光標識及顯示停車燈光,且已占用車道,顯有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原告雖主張其占用車道部分未達40公分,對於被害人機車通行車道仍綽綽有餘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原告占用車道達30公分,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30公分之妨礙。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而有異同,自難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
3、至原告又主張被害人之車輛撞擊在系爭車輛後方左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車牌處,亦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脫離原應正常行駛之香南路,騎往路面邊線右側,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被害人之機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斗部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倒地照片及模擬撞擊照片可參(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卷第27至31、53至55頁、宜蘭地檢108年度相字第431號卷第15頁)。堪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於該道路車道靠近路面邊線、機車車輪已壓在車道與路面邊線臨接之位置。斯時原告車輛突出而占用車道,自亦屬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停車未造成妨礙,即不可採。
4、末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且夜間未作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宜蘭地檢108年度相字第431卷第95、96頁);再送覆議結果,僅將原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部分刪除,其餘均同上開鑑定意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09011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確實已妨礙人車通行,造成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內之被害人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及乘客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件原告上開停車行為顯屬違規,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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