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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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我打人是有原因的(被告打告訴人的原因,基於保護另名被害人之故,詳卷),我當時的情緒已經失控,告訴人傷害我的○○(詳卷),要找誰來彌補傷痛,我的○○(詳卷)到現在還會怕,甚至想去自殺,我現在傷害罪就已經成立了,等於有傷害罪的前科了,但是我不希望我人生有污點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其親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所涉案件,另由法院審理中),經親人向其告知告訴人之行為後,憤而為此傷害犯行,於法固有不該,但確係致其受刺激而犯罪。且本件被告尚屬初犯,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亦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生,告訴人為00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復偵字第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動機基於保護另名被害人之故,詳卷內事由),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徒手毆打未滿18歲之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疑似胸椎第一節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楊○○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