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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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2號、3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貳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確定,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前曾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認本件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3罪已執行完畢,尚屬誤會,詳如後述),有該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但依上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嗣後仍得重行提起本件相同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58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1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二以上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假釋之殘刑期間,既無從區分而應合併計算,則在該無從區分之殘刑執行完畢前,上開併執行之二以上有期徒刑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如附表編號
5號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裁定應與如附表編號
4號所示之罪所判之刑,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上開所定二應執行之刑併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29日,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於97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其又於假釋期間之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之刑,並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
2罪之應執行刑既併執行,而假釋被撤銷,則依上開說明,在合併計算之1年2日殘刑執行完畢前,上開併執行之二應執行刑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上開殘刑與如附表編號6至
9號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併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執行之結果既未執行完畢,同理,上開殘刑亦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之3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應可認定。
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而未逾1年
6月,96年12月31日前業經執行在案,並無通緝未於該日前自動投案接受執行之情形,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如上所述,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爰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94年1月│高雄地院94│94年3月││94年4月│編號1至2││1││刑6月│22日│年度簡字第│1日│同左│18日│號之罪曾合││││││778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施用第│有期徒│93年3月│高雄地院94│94年5月││94年6月│年5月;編││2│二級毒│刑4月│4日19時│年度簡字第│9日│同左│20日│號4至5號│││品││回溯24小│2613號││││之罪曾合併│││││時內某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施用第│有期徒│93年12月│高雄地院94│94年5月││94年8月│2月,嗣編││3│一級毒│刑10月│下旬某日│年度訴字第│31日│同左│5日│號5號之罪│││品││至94年3│860號││││經減為有期│││││月4日│││││徒刑2月,│├─┼───┼───┼────┼─────┼────┼─────┼────┤與編號4號│││搶奪│有期徒│94年2月│高雄地院94│95年6月││95年7月│之罪合併定││4││刑3年│某日至94│年度訴字第│2日│同左│31日│應執行有期│││││年4月29│2159號││││徒刑3年1│││││日│││││月;編號6│├─┼───┼───┼────┼─────┼────┼─────┼────┤至9號之罪│││非法由│有期徒│94年3月│高雄地院94│95年6月││95年7月│曾合併定應││5│自動付│刑4月│22日│年度訴字第│2日│同左│31日│執行有期徒│││款設備│││2159號││││刑2年。│││取財││││││││├─┼───┼───┼────┼─────┼────┼─────┼────┤│││搶奪│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6││刑9月│15日│年度訴字第│27日│同左│30日│││││││48號│││││├─┼───┼───┼────┼─────┼────┼─────┼────┤│││竊盜│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7││刑3月│19日│年度訴字第│27日│同左│30日│││││││48號│││││├─┼───┼───┼────┼─────┼────┼─────┼────┤│││搶奪│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8││刑10月│23日│年度訴字第│27日│同左│30日│││││││48號│││││├─┼───┼───┼────┼─────┼────┼─────┼────┤│││搶奪│有期徒│97年11月│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9││刑9月│15日│年度訴字第│27日│同左│30日│││││││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