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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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碧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5032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2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P030567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碧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①100年3月21日19時26分、②100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①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②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100年5月10日止均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②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0元、②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補繳通行費的通知單,且信箱裡也沒有郵局留的招領通知單,過了幾天後,收到了罰單,是要算哪方的疏失?且郵局有時都會疏失把信件寄到別人家的信箱,異議人收到通知單都會提早去超商繳,唯一這次沒有收到通知單,能不能只補繳過路費的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
時地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100年5月10日止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6月13日①公警局交字第ZHR015032號、②公警局交字第ZDP030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4日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5032號、②麻監裁罰字第ZDP030567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官田區西庄里西庄8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官田隆田郵局」,並由投遞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因飼養家犬貼於門首顯有困難,遂貼於信箱適當位置,另1份投入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8月4日郵字第1001000038號函文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官田區西庄里西庄8號之1」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復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址相符,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異議人於何時向郵政機關領取上開通知單,並不影響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難以採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
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①3,000元、②3,0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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