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第2499號、第39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政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16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位於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附近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小胖」住處,向「小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公克,檢驗前淨重1.302公克、檢驗後淨重
1.2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
日12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
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於其在99年1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為警盤檢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同上警卷第4頁),此次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2月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053)各1紙在卷為證(見同上警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3頁),而警方於99年
1月17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3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292公克),有該院99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對於在99年3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於同日12時10分許,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77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此次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3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079)各1紙在卷為證(見同上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0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在99年5月3日4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於同日
4時35分許,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140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此次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5月2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167)各1紙在卷為證(見同上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
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復分別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警方於99年1月17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1.302公克、檢驗後淨重1.2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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