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29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點零點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魯裕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26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魯裕偉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金暉飯店3320室內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魯裕偉見狀旋即逃逸至金暉飯店內,經警方尾隨至飯店5樓走廊,見其左手握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右手持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魯裕偉搭乘計程車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裕偉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5月17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100年5月17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4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及殘渣袋2只,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白色粉末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殘渣袋則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秤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上開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又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6月,應執行2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1年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應執行1年3月確定,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文具店店員、月薪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上述,足見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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