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及0.57公克)及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1包(毛重19.18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6日甲○ 玲儉 97毒偵1923字第462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12之8號4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本院復查無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均在其前揭基隆市七堵區之住所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有本院97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者前揭扣案之毒品均為 駱政欣 所有,業據被告及駱政欣供明在卷,該等毒品亦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嫌無關。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居所、犯罪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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