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3月7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9日因93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某朋友家裡,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