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0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