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21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5樓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前就讀華夏工專(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7,537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自民國98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2,351元未還,並經債權人一再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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