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子嘉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子嘉自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
9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款、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9年5月21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39,785元之5.63%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7,
590元應提出清償,但聲請人於第一次更生方案中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清償,故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等情。執行法院另於109年6月29日將聲請人之保單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具狀更正,以
1個月為1期,每期得提出1,975元清償,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2,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39,785元之22.2%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表、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卷可佐,然上開第二次更生方案仍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重提之第二次更生方案,雖相較於之前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較高,然聲請人所陳報之保單解約金僅106,
262元,且第二次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42,200元,顯低於147,590元,可認聲請人有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認為有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事由,而未為認可裁定。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本院嗣後再於109年9月1日發函詢問債務人對清算程序之
意見,債務人雖於109年9月14日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95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04
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39,785元之24.7%之第三次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惟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縱認聲請人陳報第三次更生方案之每月支出為允當且財產均如實陳報,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還款總額至少應逾174,56
0元【計算式:(存款366+機車1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47,590+〔18,579-18,079〕×72期)×0.9=17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有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最高還款總額為158,040元,衡酌前開事由,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情事,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綜上,堪認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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