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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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國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26日後,檢察官又以108年執更助辛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26日插接執行殘刑9月22日,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之1第
5項之規定,殘刑與有期徒刑應分別執行,故上開殘刑9月22日、有期徒刑8月,不能合併計算共應執行1年5月22日,而是應分別執行。受刑人109年7月26日執行完上開殘刑後,需扣減先前已執行之26日,以前或後為計算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剩餘刑期,故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應記載為110年2月28日,然卻誤載為110年3月3日,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執行指揮書:
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108年執緝字第2918號,中間108年10月5日起至
109年7月26日應有插接如下②所述殘刑9月22日);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
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108年執更助字第198號);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本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108年執字第13749號)。
㈡換發執行指揮書:
嗣上揭①、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檢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上開①、③案部分換發為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0年3月3日,並於備註欄註記「2.註銷本署108執字第13749、
108執緝字第2918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
3.108.10.5-109.7.26先執行本署108執更助字第198號之
1指揮書刑期9月22日,本件刑期順延」;上開②案部分換發為108執更助字第198號之1,刑期起算日期仍為108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26日,並於備註欄註記「2.註銷本署108執更助字第198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3.插接本署110執更306號指揮書先執行本件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新北檢檢察官108執更助字第198號之1、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卷查,上開108執更助字第198號、108年執字第1374
9號、108年執緝字第2918號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則該執行指揮書已失效力,應以最後之執行指揮書即108執更助字第198號之1、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為執行依據,而觀之該110年執更辛字第306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
8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0年3月3日,備註欄復有上揭插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記載等情,可見執行檢察官指揮受刑人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0月4日共25日(註:有期徒刑8月經執行25日後,尚餘7月5日待執行)後,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26日插接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9月22日完畢,再順延於109年7月27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中剩餘之7月5日(前已執行25日,如上述),執行期滿日應至110年3月3日無誤,又該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22日,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本件檢察官衡量執行狀況,先行執行殘刑後,再予順延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㈣聲請意旨稱受刑人自108年9月10日入監隨後於108年10月
5日插接執行上開②案之殘刑,先已執行「26日」,應為計算錯誤。再者,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僅因插接上開殘刑而「順延」,不會發生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期與插接執行殘刑之首日或末日有重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稱「109年7月26日後扣減先前已執行之26日,前或後為計算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剩餘刑期」應屬誤解。又聲請意旨尚提及刑法第78條第2項、同法第79條之1第5之規定,然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而本件不涉及假釋出獄日期是否算入刑期之問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而本件亦未涉及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之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為對法規之誤解。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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