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其所服務之柯達飯店內,竊取其同事 彭秀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瑞華百貨行等特約商店,冒用彭秀英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彭秀英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十二筆,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彭秀英等,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竊盜等案件審理時自白無訛,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七號竊盜等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盜刷信用卡之費用二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金額亦無不當,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