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被告甲○○
丙○○丁○○戊○○己○○庚○○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依該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住址或營業所無論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有該契約一紙在卷足憑;是兩造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之七號,其所在地之法院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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