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攤位內飲下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餘分許自三重市○○路前駕駛牌照NH─五五三號營業小客車左轉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四段九十五之二號前,因疏於注意,撞擊道旁停放、由甲○所駕駛正欲閤上之牌照HI─00八五號汽車左前門,致生公共危險。雙方旋即下車爭執,乙○○竟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臉部皮下瘀血三乘二公分、後頸部及左後肩挫傷各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嗣乙○○為警帶回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甲○所駕汽車左前門擦撞後下車爭執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甲○未注意後方來車突將左前門打開始肇事,伊當時意識清醒,下車後未出手毆打甲○,不知其身上之傷何來云云。惟查:
㈠右揭肇事、傷害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試紙卷、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可稽。被告辯稱係甲○上車時未注意後方突然打開車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對告訴人主張渠上車正欲關閉之左前門遭後方來車撞擊乙節,於偵查中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參以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零點四○、零點五五、零點七五、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分別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六倍、十倍、二十五倍、五十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小於零點零三(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時,對駕駛人無明顯影響,如大於零點零三、小於零點零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至零點二五毫克),其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及距離判斷力較差,如介於零點零五至零點零八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至零四毫克),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如介於零點零八至零點一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毫克至零七五毫克),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如介於零點一五至零點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至二點五毫克)其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如高於零點五(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五毫克)以上,根本無法開車(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參照),被告肇事後呼氣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復自承伊駕車三、四分鐘後即肇事,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Perfomance)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對告訴人 陳稱 渠購物完坐上車內,正欲關閉
之車門為後方來車撞擊,嗣下車理論,旋遭被告出手毆打臉、頸、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當庭不爭執,並稱:「因車子撞到有口角爭執才動手,李先生所說大致上對的」,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亦供承:「甲○本人當時並沒有被撞到,::我跟他爭吵有用手抓他」,足證甲○所受如事實欄載之傷害乃被告毆打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酒後危險駕駛、傷人之行為,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巧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