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619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被告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判決如下(至於被告94年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43000號函、94年6月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7343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3日檢附兵籍資料卡,以「戶籍登記上之父: 苑友梅 、母: 許潘雲長男 係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正確應為父: 苑培梅 、母: 郭佩英四男 」,向被告遞送特殊案件申請書,申請查明並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10號函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初設申報戶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查得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以戶長苑培梅為申請義務人,而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登載均與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言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情形,被告復以94年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43000號函請原告於94年5月20日前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補正初次登記戶籍前足資證明父、母姓名為「苑培梅」、「郭佩英」及出生別為「四男」之文件,原告乃於94年5月19日補正自述說明書及墓碑照片1幀供被告審查。嗣被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核認,該說明書及照片並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中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故以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復原告,該申請更正父母姓名案歉難辦理,並就原告表示「苑友梅」及「許潘雲」早於原告出生之前業已先後過世乙節,請原告補提渠等2人相關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另案申請更正。原告不服,於94年5月31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被告以訴願書與法定格式不相符,以94年6月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734300號函請原告補正訴願書,嗣原告於94年6月6日以不服被告94年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43000號函、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及94年6月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73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中關於被告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部分遭決定訴願駁回,而關於被告94年5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43000號函及94年6月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734300號函部分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得否依原告提出之兵籍表、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載有結婚啟事之50年8月19日中央日報、結婚喜帖、苑培梅遺像、家祭文、苑培梅老先生治喪委員會執事名錄、墓碑照片、安康墓園管理處寄信給原告之信封袋及訃文等影本,而認定戶政機關過錄錯誤,准許原告申請戶籍更正登記?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當初來台戶籍登記錯誤,先父苑培梅、母郭佩英將父母名誤植為大伯父母苑友梅、許潘雲,且出生別四男亦誤植為長男,未指戶政機關登錄錯誤,故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登記有錯誤應為更正之登記」申請回歸原籍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惟被告僅提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第1小點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不採事實,而就不採原告申請時所提同點之第5小點之兵籍資料詳述理由,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機關雖依據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第2點認定原告申請內容正確之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應以戶籍資料為準,而駁回原告所請。然該函釋乃針對更正兵籍一事作處理,並不得據為更正戶籍登記之標準。且該函釋限制人民回復原籍之基本權利,卻無法律之授權,自不得採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㈡、茲提出兵籍表、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載有結婚啟事之50年8月19日中央日報、結婚喜帖、苑培梅遺像、家祭文、苑培梅老先生治喪委員會執事名錄、墓碑照片、安康墓園管理處寄信給原告之信封袋及訃文等影本為證。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㈡、次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㈢、再按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大陸來台或在台徵召之後備軍人,姓名、年齡、家屬資料,兵籍與戶籍不相符合時,其申辦更正作業程序如次:…(2)如果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據以更正兵籍…。」
㈣、卷查原告38年來台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設戶籍謄本,原告初設戶籍時係由原告所稱生父苑培梅申報父、母姓名為「苑友梅」、「許潘雲」、出生別「長男」,為戶長苑培梅之「侄」;另因原告曾於48年12月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區,被告復以傳真方式向臺北市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遷出臺中市北區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除出生日期(原告41年12月16日更改出生日期)外,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記載均與前揭資料相同;另查41年12月16日原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申請書,申請人為苑培梅,該更正登記申請書內記載申請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侄」。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從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三份戶籍登記及更正資料,三份資料之申請人均為原告所稱生父苑培梅,苑培梅屢次將原告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申報為「苑友梅」、「許潘雲」及「長男」,除非另有隱情,誤報之說難謂合理。
㈤、原告於訴願書中表示,苑培梅是因戰爭恐懼,念及原籍家鄉兵役政策,按兄弟數徵抽,為避免原告被抽取入營,因而假借原告大伯父母之名不實申報戶籍父為「苑友梅」、母為「許潘雲」,出生別為「長男」,惟原告又自述已於39年自願報考國防醫學院從事軍旅生涯,則其父恐懼原告被徵抽入營服役之顧慮即不存在,則當時應可聲請更正(原告已於41年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惟苑培梅不但未申請更正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反而屢次申報原告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為「苑友梅」、「許潘雲」及「長男」,苑培梅、郭佩英生前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自苑培梅過世後至83年8月19日設籍現址為止,計有7次遷徙紀錄,期間亦從未主張父母姓名及出生別有錯誤之處,另被告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調取原告於該校就讀期間之學生學籍卡,該學籍卡上亦載明原告父姓名為「苑友梅」、母姓名為「許潘雲」。故除有明確事證,被告自難認定「苑培梅」、「郭佩英」即為原告之父、母而同意其申請。
㈥、按現行戶籍更正登記作業實務上大致可分成戶所誤錄及民眾誤報更正兩種,如當事人對現存之各項戶籍登記資料有疑義要求更正時,依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舊法第12條第1項):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故原則上戶政機關均會循線往前追查當事人該項戶籍登記之最原始資料以查明究為戶所誤錄或民眾誤報,倘係當事人於初次申報戶籍資料時即誤報,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可提憑該要點第4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惟所提之證件、文件,參照上揭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示規定,以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台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先者為限。本案原告雖檢附兵籍資料申請更正,惟該兵籍資料經與戶籍登載資料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學生學籍卡核對後顯示,原告舉證之兵籍資料應係原告在台初設戶籍以後始建立的檔案,而其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也顯與戶籍法要求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臺灣省警務處函釋意旨,兵籍資料之建立須早於在台戶籍登記資料,始得以兵籍為準,憑以更正戶籍資料,如果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因而本案並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之規定。至於原告另行舉證之墓碑照片,經核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
㈦、本案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戶籍登記資料,經查並非戶政機關誤錄,而原告所舉證之證件、文件又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之規定,被告查證之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有誤,是被告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處分應無不當。
㈧、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復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按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大陸來臺或在臺徵召之後備軍人,姓名,年籍,家屬資料,兵籍與戶籍不相符合時,其申辦更正作業程序如次:⑴凡當事人之兵籍資料之建立早於在臺戶籍登記資料者,始得以兵籍為準,憑以更正。⑵如果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據以更正兵籍。…」
二、本件原告於94年5月3日檢附兵籍資料卡,以「戶籍登記上之父:苑友梅、母:許潘雲、長男係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正確應為父:苑培梅、母:郭佩英、四男」,向被告遞送特殊案件申請書,申請查明並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10號函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初設申報戶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查得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以戶長苑培梅為申請義務人,而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登載均與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言戶政單位過錄錯誤情形,被告乃函請原告於94年5月20日前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補正初次登記戶籍前足資證明父、母姓名為「苑培梅」、「郭佩英」及出生別為「四男」之文件,原告乃於94年5月19日補正自述說明書及墓碑照片1幀供被告審查。被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核認,該說明書及照片並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中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而以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復原告,該申請更正父母姓名案歉難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當初來台戶籍登記錯誤,先父苑培梅、母郭佩英將父母名誤植為大伯父母苑友梅、許潘雲,且出生別四男亦誤植為長男,此有兵籍表、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載有結婚啟事之50年8月19日中央日報、結婚喜帖、苑培梅遺像、家祭文、苑培梅老先生治喪委員會執事名錄、墓碑照片、安康墓園管理處寄信給原告之信封袋及訃文等影本為證。原告未指戶政機關登錄錯誤,故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登記有錯誤應為更正之登記」申請回歸原籍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惟被告僅提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第1小點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不採事實,而就不採原告申請時所提同點之第5小點之兵籍資料詳述理由,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機關雖依據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釋第2點認定原告申請內容正確之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應以戶籍資料為準,而駁回原告所請。然該函釋乃針對更正兵籍一事作處理,並不得據為更正戶籍登記之標準。且該函釋限制人民回復原籍之基本權利,卻無法律之授權,自不得採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云云。惟查:
㈠、原告38年來台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設戶籍謄本,原告初設戶籍時係由原告所稱生父苑培梅申報父、母姓名為「苑友梅」、「許潘雲」、出生別「長男」,為戶長苑培梅之「侄」;另因原告曾於48年12月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區,被告復以傳真方式向臺北市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遷出臺中市北區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除出生日期(原告41年12月16日更改出生日期)外,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記載均與前揭資料相同;另查41年12月16日原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申請書,申請人為苑培梅,該更正登記申請書內記載申請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侄」。是被告前後從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三份戶籍登記及更正資料,三份資料之申請人均為原告所稱生父苑培梅,苑培梅屢次將原告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申報為「苑友梅」、「許潘雲」及「長男」,除非另有隱情,難謂為誤報。
㈡、原告主張苑培梅是因戰爭恐懼,念及原籍家鄉兵役政策,按兄弟數徵抽,為避免原告被抽取入營,因而假借原告大伯父母之名不實申報戶籍父為「苑友梅」、母為「許潘雲」,出生別為「長男」,然原告又主張其於39年自願報考國防醫學院從事軍旅生涯,則其父恐懼原告被徵抽入營服役之顧慮即不復存在,則當時即可聲請更正(原告已於41年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惟苑培梅不但未申請更正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反而屢次申報原告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為「苑友梅」、「許潘雲」及「長男」,苑培梅、郭佩英生前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自苑培梅過世後至83年8月19日設籍現址為止,計有7次遷徙紀錄,期間亦從未主張父母姓名及出生別有錯誤之處,另被告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調取原告於該校就讀期間之學生學籍卡,該學籍卡上亦載明原告父姓名為「苑友梅」、母姓名為「許潘雲」。故除有明確事證,被告自難認定「苑培梅」、「郭佩英」即為原告之父、母等私法上親子關係存在,而同意其申請。
㈢、按現行戶籍更正登記作業實務上大致可分成戶所誤錄及民眾誤報更正兩種,如當事人對現存之各項戶籍登記資料有疑義要求更正時,依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舊法第12條第1項):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故原則上戶政機關均會循線往前追查當事人該項戶籍登記之最原始資料以查明究為戶所誤錄或民眾誤報,倘係當事人於初次申報戶籍資料時即誤報,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可提憑該要點第4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惟所提之證件、文件,參照上揭前臺灣省警務處62年11月13日警戶字第134718號函示規定,以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台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先者為限。本案原告雖檢附兵籍資料申請更正,惟該兵籍資料經與戶籍登載資料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學生學籍卡核對後顯示,原告舉證之兵籍資料應係原告在台初設戶籍以後始建立的檔案,而其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也顯與戶籍法要求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臺灣省警務處函釋意旨,兵籍資料之建立須早於在台戶籍登記資料,始得以兵籍為準,憑以更正戶籍資料,如果兵籍資料建立時間在戶籍登記之後者,即以戶籍原始資料為準,因而本案並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之規定。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訂婚證書、結婚證書、載有結婚啟事之50年8月19日中央日報、結婚喜帖、苑培梅遺像、家祭文、苑培梅老先生治喪委員會執事名錄、墓碑照片、安康墓園管理處寄信給原告之信封袋及訃文等影本,經核均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
㈣、本案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之戶籍登記資料,經查並非戶政機關誤錄,而原告所舉證之證件、文件又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之規定,被告查證之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告父母姓名及出生別有誤,是原告以「本人戶籍登記上之父苑友梅、母許潘雲、長男係戶政單位過錄錯誤…」為由,請被告查明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以9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0615800號函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本件原告以戶政單位過錄錯誤為由,申請戶籍更正登記,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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