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應更正為「惟因前揭帳戶旋為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該筆款項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揭帳戶於民國97年9月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害人 陳嘉淩 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並未遭人提領乙情,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載稱該款項於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後旋遭人提領等語,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如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斟酌本件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未實際取得財物,應屬未遂之情,而認被告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9,98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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