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所列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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