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爭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楊爭螢)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12樓306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0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㈢、扣案物品照片四幀;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0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