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7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5日5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新台幣70元),旋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