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蘇貴美鼎太峰企業社
被   告  張可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
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提起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因準用上開再審之訴規定之結果
:其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
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其聲請調解無效或調
解撤銷,其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始加入六甲木
削廠,就此之前被告與六甲木削廠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
兩造曾於108年8月25日約在嘉義梅山玉虛宮前對帳,當時確
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40元,兩造言明由原告寫好寄
給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原告寄出和解書,遭被告退回。在
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不承認兩造於108年8月25日達成和解金
額,而請求全數欠款122,565元,此實非全屬原告應負擔之
債務,爰請求撤銷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26號
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三、按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如受詐欺
、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
格等情形。查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撤銷
之原因,依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調解違反何項
法律規定而得以撤銷。況系爭調解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其效
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要推翻系爭調解本應提出
相當法律依據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無庸命原告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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