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葉與 游坤讚 (已歿)係夫妻, 游森佑 為游坤讚、劉秀葉之侄。游坤讚於游森佑之父 游坤讀 死亡後為其法定代理人。游坤讚、劉秀葉與游森佑約定,自民國95年6月間共同為游森佑保管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商業保險給付58萬2197元及印章至其退役為止,游森佑若有需要,游坤讚、劉秀葉則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之。嗣於95年間,游坤讚與劉秀葉告知游森佑欲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以游森佑名義,轉存至其他銀行定期存款,游森佑亦同意之。詎劉秀葉、游坤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為游森佑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之便,分別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4日,先後持上開游森佑存摺及印章,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豐原翁子郵局,以游森佑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分別向該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及91萬元,並將該現款存入劉秀葉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扣除支付游森佑之父游坤讚之喪葬及游森佑生活等費用後,竟將剩餘約87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於個人之投資。嗣經游森佑退役後,向劉秀葉請求返還其保管之帳戶、印章及餘額87萬元,劉秀葉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森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森佑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7月28日儲字第099009131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游森佑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9年7月23日(99)彰十信合字第1459號函、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前揭侵占犯行,與游坤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4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提領現金,係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將其所持有屬於游森佑之87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款項屬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挪用於個人投資,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可議,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前開所述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