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莉珍
相 對 人 廖宏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宏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廖羅秀嬌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前
向聲請人租用C-2543號保管箱,廖羅秀嬌於民國108年3月
9日死亡,相對人為廖羅秀嬌之繼承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信
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租賃逾期通知書
、逾期一覽表、逾期通知書面寄發清單、廖羅秀嬌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廖羅秀嬌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次,均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封註明郵務機關分
別於109年4月、109年8月間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均
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
地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陳稱請准予以刊登本院之網站公告方式為
本件公示送達部分,然因相對人僅係廖羅秀嬌之繼承人,且
一般社會大眾若無知悉有訴訟或非訟案件在身,則難認會隨
時關注法院之公告處或者搜尋司法院之網站,若僅以將公示
送達之文書公告法院網站,尚非適當之方式,本院爰認本件
仍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