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凱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曉陽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駕駛人行經綠燈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前讓其先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往西行,適有對向外側車道由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謝維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曾詩婷 )綠燈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謝維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詩婷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維隆、曾詩婷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