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相對人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22日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5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異議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異議人企業社登記地),惟因異議人企業社已歇業,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該處,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仍逕向異議人上開「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登記地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該支付命令不自不生合法確定之效力等語,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44號支付命令,係同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及企業社登記地「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送達,上開二份支付命令,均同時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開兩個地址,並同時由異議人之同居人(註:記載兄,姓名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並非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異議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故異議人稱本院支付命令迄未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及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若有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9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4年1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1月12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越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屬有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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