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4月中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存摺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簡稱「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中信存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0號、第42721號、第486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暨以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移送併辦,後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下稱「前案」),而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但就本案而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同一中信及日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於112年8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桃檢秀義111偵50778字第112909631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確實繫屬於前案之後,堪予認定。
㈡復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中,在桃園區延平
公園……我就將我中國信託、日盛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等語(見偵50778號卷第247頁),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是一次把這些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我是現場拿給對方,在延平公園裡等語,其供述並無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前案及本案均涉及被告交付相同之中信存摺帳戶之行為,又前案中最早匯款至被告中信存摺帳戶之告訴人 林政勲 被騙款項,係於111年4月28日匯入,再比對本案之告訴人 李錦美 前已於111年4月27日將被騙款項匯入同一中信存摺帳戶中,本院審酌被告名下之中信存摺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蒐集詐騙款項之時間為前案之前一日,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存摺帳戶及日盛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存摺帳戶及日盛帳戶之可能性,是上揭被告供述可以採信,應係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時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黃茂峰 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5月3日上午9時27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300萬元被告之日盛帳戶2李錦美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元大銀行博愛分行35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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