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瓅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扣案之Iphone00000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再接續」,應予更正為「另」;第5行「嗣接續於」,應予更正為「又於」;第7行「內含1,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1,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郭柏均 、 吳維峻 、 謝斯涵 所有之不同物品,另持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詐以持卡人本人刷卡取得起訴書所載之手機,其3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互異,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恣意拿取告訴人等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手段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部分與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柏均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告訴人謝斯涵所有之錢包1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郭柏均、謝斯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00000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竊得告訴人吳維峻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亦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吳維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36號被告張瓅文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郭柏均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得手,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吳維峻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嗣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謝斯涵之錢包(內含1,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2萬9,900元用以購買IPHONE15手機1支,致該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張瓅文因而詐得IPHONE15手機1支。
二、案經郭柏均、吳維峻、謝斯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柏均、吳維峻、謝斯涵、證人 陳慈瑩 、 黃銘堃 所述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及因盜刷信用卡因而取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經查,被告雖有簽署簽帳單之行為,然觀諸卷附之簽帳單,並無法推定係簽署告訴人謝斯涵之姓名,並無偽造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名義之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依此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