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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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芷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曾芷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1年7月4日、112年3月24日查獲本件,分別係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通緝犯身分,而實施令狀搜索、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物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依令狀搜索、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被告已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犯罪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當然得對其進行採尿之採證,復據其同意接受採尿,是採得之尿液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分別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芷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該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四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物證」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物證」欄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查獲經過宣告刑/沒收一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先於111年7月4日10時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安街39巷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獲被告同居男友鄭存家,再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鄭存家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實施搜索,查獲鄭存家所有之改造槍彈工具、火藥、改造手槍、子彈、毒品、施用毒品工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095公克、淨重0.2769公克)。曾芷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於111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曾芷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書證①勘察採證同意書。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1紙。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物證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份及用途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玖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查獲經過宣告刑/沒收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內。先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手上提著之紙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81公克、淨重0.123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29公克、淨重0.4730公克)。曾芷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四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曾芷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110)1紙。物證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份及用途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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