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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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沅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磅秤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白色果汁包2包【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苐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Clown字樣庫柏力克熊小丑系列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2包(編號1〜2)_D112偵-0567毛重:10.0499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7.2152公克取樣量:0.4195公克驗餘量:6.7957公克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5.76%純質淨重:0.4156公克㈡彩色果汁包8包【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苐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LV字樣黑色小惡魔圖案LV花紋背景粉紅色/紫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8包(編號1〜8)_D112偵-0567毛重:37.9871公克(含8個包裝袋及8張標籤重)淨重:28.6385公克取樣量:0.418公克驗餘量:28.2196公克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0.9%純質淨重:3.121公克㈢愷他命10包【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苐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10)_D112偵-0567毛重:10.929公克(含10個塑膠袋重)淨重:9.163公克取樣量:0.063公克驗餘量:9.0999公克鑑驗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84.9%純質淨重:7.779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被告陳沅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彩色果汁包8包(純質淨重:3.1216公克)、白色果汁包2包(0.4156公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7.77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被告陳沅楷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混合毒品咖啡包彩色果汁包8包、白色果汁包2包、愷他命10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彩色果汁包8包、白色果汁包2包、愷他命10包,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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