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4號、第309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時(25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在位於其桃園市居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存
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 薛少林 (提出告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200萬元玉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設立不實投資軟體POTEX,於薛少林安裝後,該軟體客服人員即表示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薛少林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薛少林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2842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2 徐嘉檍 (提出告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41,000元玉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徐嘉檍佯稱其已中獎,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律師費用①徐嘉檍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5217A號卷第2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31頁)3 李佳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195,238元富邦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佳樺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或借款①李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90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19頁、第125至第13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