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蓮霧水果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醉駕車罪、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一項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8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蓮霧水果2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陳阿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推手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張燕芳 所有之蓮霧水果2箱(總計新臺幣1,200元)放置於上址門口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2箱水果搬運至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燕芳發現上開2箱水果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2箱水果,辯稱: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中於前揭時、地搬運2箱蓮霧水果的人是伊,但伊那天有喝酒,不記得為何要拿取水果,也忘記拿去哪裡云云。二告訴人張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2箱蓮霧水果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證明: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推手推車至上開2箱水果放置地點附近之事實。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上開水果箱,並將水果箱放置於推車上並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24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