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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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聲請人 張意璿 相對人瑞訊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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