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倫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業餘攝影師,於民國107年1月24日9時55分許,見告訴人3429甲10704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外拍之訊息,遂透過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聯絡,雙方相約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捷運大坪林站2號出口碰面,告訴人與其男友 賴長逸 一同前往該處,惟被告表示未借到攝影棚可供拍攝,遂與告訴人及賴長逸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旅館801號房進行拍攝,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在該房浴室內,向告訴人表示欲拍攝合照,將攝影器材放置在浴缸並按下快門,與告訴人站立在浴室內之洗手台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再重新按下快門,從告訴人前方以雙手抱住其大腿後側之方式,將告訴人抱起,並以手扶住告訴人之臀部,手指碰觸其下體,再向告訴人要求拍攝數次,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429甲107047已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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