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易常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易常與 陳玉卿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4樓多年。被告郭易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見陳玉卿正欲出門而上前要求陳玉卿給予4樓鑰匙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玉卿手提之包包並將其往牆壁推撞,陳玉卿因而受有雙手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