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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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羅玲玲 被告蕭 陳金盆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蕭陳金盆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上位於同市○○路○段○○○號及一五二號間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以追加被告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被告吳文正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一百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為棚架、返還之面積為十三.六六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陳金盆均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分之八七,該土地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與一五二號間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三.六六平方公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起雖經原告之父同意被告蕭陳金盆之夫 蕭買 停車用,但未同意其搭蓋違建以出租,被告蕭陳金盆與原告等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詎訴外人蕭買去世後,被告蕭陳金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加搭蓋棚架,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租給被告吳文正,經營公館清蒸肉圓以營利,原告多次向台北市建管處舉發違建,並善意勸導被告吳文正搬離返還,竟遭對方言語恐嚇,為維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蕭陳金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與被告吳文正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陳金盆以:原告自六十九年起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委託 伊夫 蕭買處理,伊概括承受其夫系爭土地之權利(繼承登記),自得依原告與伊夫所訂之分管契約行使權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九人,除被告蕭陳金盆應有部分二千分之八七外,其他共有人 簡宗賢 、 簡宗松 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
一八七、 簡春梅 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三、 蕭文昌 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二六,均已同意被告蕭陳金盆管理系爭土地,是以人數達五人已過半數,應有部分達二千分之一二八七(87/2000+187/1000+187/1000+113/1000+226/2000=1287/2000)亦已過半數,符合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意被告蕭陳金盆管理系爭土地之規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文正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蕭陳金盆等九人所共有,原告、被告
蕭陳金盆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分之八七,其他共有人簡宗賢、簡宗松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八七、 陳白玉針 、簡春梅、劉登鳳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一三、 張憶蘭 應有部分千分之八
七、蕭文昌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二六。㈡被告蕭陳金盆搭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三.
六六平方公尺棚架,為該棚架之所有權人,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吳文正占有使用中。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蕭陳金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與被告吳文正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按民法物權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不同,是以修正後共有物之管理,已改採多數決,若符合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應認就該共有物之管理有占有使用之權能。查被告蕭陳金盆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吳文正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九人,除被告蕭陳金盆應有部分二千分之八七外,其他共有人簡宗賢、簡宗松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八七、簡春梅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三、蕭文昌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二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共有人簡宗賢、簡宗松、簡春梅及蕭文昌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被告蕭陳金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在卷可查,雖原告主張共有人簡宗松僅謂不反對,也不同意,故不能列為同意使用之共有人,惟證人簡宗松到庭係謂:「..基於親戚的關係,因此我就讓他(按指被告蕭陳金盆)繼續使用,沒有所謂同意不同意的問題,希望可以依法辦理」,再問有無反對,答稱:「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見其所言「沒有同意」一語,是指「沒有所謂同意不同意的問題」,對照前句「我就讓他繼續使用」,應係指其既已同意被告蕭陳金盆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再有同意不同意之問題,非指其不同意被告蕭陳金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上開同意被告蕭陳金盆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同被告蕭陳金盆共五人,已達系爭土地共有人九人半數以上,該五人應有部分為二千分之一二八七(87/2000+187/1000+187/1000+113/1000+226/2000=1287/20),亦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半數以上,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是應認被告蕭陳金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並出租被告吳文正占有使用,係就系爭土地管理權能之合法行使,被告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棚架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不能准。惟上開管理,有無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應裁定變更或負賠償責任之情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蕭陳金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吳文正占有使用,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情,堪以採信,故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係就其管理權能之合法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陳金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與被告吳文正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