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奕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租賃期1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3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6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奕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指定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25日)於100年3月2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100年5月30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0年8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即100年3月2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監理處100年7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1772800號函、100年8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6103100號函等在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無訛。
(二)按汽車檢驗應由汽車所有人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為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99年10月23日辦理換發行照,指定檢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業經監理機關載明於行車執照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99年9月30日受徵召99年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入營服國民義務役,本車係受讓於99年7月間,99年10月23日換補照,行車執照上雖有記載「指定檢驗日期為100.03.25」,惟服役前將前開車輛租停車位停放,行車執照亦隨同放置於車內,接受徵召入伍服役時間緊迫,不知指定檢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甚或可由代理人辦理驗車事宜云云。惟車輛定期檢驗本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所有人知悉之常識及應注意事項,前開車輛辦理過戶日期係98年5月15日,受處分人受徵召入伍日期為99年9月30日,而辦理換發行照在99年10月23日,非如受處分人所言甫過戶後即入伍服役而無暇處理此事;另依常情現役軍人仍有休假,臺北市監理處亦曾於100年8月11日與受處分人之母 陳韋諭 聯絡,確認受處分人於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並非都在軍中營區內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8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6103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況車輛檢驗本無需車主親自辦理而可委託他人代辦,如車輛所有人因故無法在指定檢驗期間內親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或委託他人代辦,而車輛短期內不使用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所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相關稅費及車輛檢驗等責任即可暫停執行,受處分人既未辦理前開車輛之停駛登記,其服義務役並不足為解免車主接受定期檢驗責任之事由,受處分人所辯此節,顯不足採。
(三)再前開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此於受處分人99年10月23日辦理換發行照時,業經監理機關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該車輛行車執照即屬正式通知,受處分人不得諉為不知,公路監理機關所寄發之定檢通知單僅屬提醒性質之郵簡宣導品,車輛所有人仍需依行照內頁所載指定檢驗日期受檢,是受處分人所辯服兵役乃憲法明定國民應盡之義務,車輛未能參加檢驗是特殊個案,其係新手承接汽車後,旋即入伍服役,對於法規範檢測日期列載於行車執照上之觀念通知,未具有實質送達檢測日期通知單之明確性,懇請撤銷本案罰鍰一節,並無依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倘平日實際居住地與車籍地不同,或地址有變更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異動登記,否則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外,何以得知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書,如受處分人因此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承擔。是受處分人所辯其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生活居住地則為新北市○○區○○街○○號,於服役期間未能收到監理處寄發之檢驗通知單,故未知悉車輛需受檢一節,因受處分人既未申請增設此一地址為其住居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公路監理機關自僅能以受處分人於臺北市監理處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6之3號4樓或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作為各項行政文書之送達地址,受處分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其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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